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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税案思维模式不同结论不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7-21 10:49:07    浏览次数:168    评论:0

    货物移交不是购销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例如,北京某集团总公司甲发标集中采购某种原材料,地处银川的A公司中标,根据北京总公司甲的发货指令,A公司将原材料分别发往甲在广州的B公司、在上海的C公司、在哈尔滨的D公司。A公司给北京甲开具发票,甲向A公司支付货款,北京甲公司与银川的A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而A公司虽然给B、C、D公司发了货,但却不是购销法律关系。

    分析得知,A、B之间购销法律关系因为双方相互违约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2、第二份代理协议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取得代理权,A没有与上海公司直接见面签订代理进口汽车配件的合同,B代理A与上海签订合同对A有效。

    根据[1994]财税字第026号文,委托代理购销关系的成立是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至于B在代理中没有正确履行代理责任,取得假发票给A造成被稽查的后果,B对A是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

    分析得知,A—上海公司之间形成了购销法律关系。

    二、依据法律事实认定,A符合税法善意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规定,不是偷税。

    国税发187号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三、A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即,A应当退还已经抵扣的增值税款,不应当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被处罚,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的票据,可以再次抵扣。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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