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企业所得税:100×33%=33万元。
3、甲、乙两公司的税费负担为66万元(30+3+33)万元。
纳税筹划的效果:税费负担减少264万元(330-66)万元。
上述纳税筹划方案表面上看是天衣无缝,其实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的新办企业的标准,上述纳税筹划方案是有纳税风险的。
依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方案的涉税风险为:上述摩天公司的业务和管理人员等转移到甲公司,税务机关可根据上述规定,利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甲公司不予认定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规定可知:上述纳税筹划方案中甲、乙两公司不属于上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的几种情况之一,可以作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办企业的营业税税收优惠。
甲公司年节约营业税及附加为4000×3%×(1+7%+3%)=132万元。考虑节约营业税及附加后新增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44万元(132×33%),该方案节税金额为88(132-44)万元。
综上可知,上述纳税筹划方案将原公司的业务一分为二,达到新办公司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新办公司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在营业税方面,鉴于目前的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够具体,尚可享受税收优惠。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甲公司的股东另外设立了乙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和丙公司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免征)。
为规避甲公司33%的企业所得税高额负担,甲公司采用了所谓的“纳税筹划”手段。
2006年甲公司利用所控制的乙和丙两家财税咨询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丙免税公司,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万元。
1、2006年6月,甲公司协同丙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甲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由丙公司开票收取460万元的代理费。
2、2006年11月,甲公司协同乙公司与如意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由丙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50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甲公司委派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