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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面临四大问题 中国VC应以公司制为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7-21 11:01:27    浏览次数:334    评论:0
证监会说上市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不能投资无限责任企业。结果到现在,建立了一大堆有限合伙企业,遇到法律障碍了怎么办?投资人也不满意,被投企业不能上市也不满意,这是不负责任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法人可以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既然法人可以充当GP,那为什么上市公司就不可以充当?为什么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充当?这不公平。征求证监会意见时,证监会不同意,征求国资委意见时,国资委也不同意。其次,这个法律出台以后,工商行政总局到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工商注册登记程序,各地有各地的做法,深圳有深圳的做法,上海有上海的做法。另外,目前也没有出台诉讼程序,一旦出了问题,要到法院诉讼,并没有诉讼的相关规定。就这么空空的几张纸,一个合伙企业法,其他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什么也没有,是很不负责任的。

    评判依据

    到底公司制好还是有限合伙好,其评判依据怎样?一是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体系,不能违背大的法律体系;二是要根据各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不符合这两条,任何法律都是空的,会误导。举个例子,银监会曾发通知让信托公司搞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结果证监会不承认,说信托计划投资的企业不能上市,因为信托只是个计划。信托计划就是个资金的集合体,不是法定的组织形态。信托计划是通过发行信托凭证去募集资金,任何信托计划都会有很多投资人,这些人持有的是信托凭证,成为间接的投资人,如果出了事怎么办?谁管?我们搞证券投资基金法根本不完善,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搞的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投资行为,有限合伙就是一种民间或私下的信托行为,是“人合”与“资合”的结合物,普通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及自然人之间的“人合”。我把钱给你,我不管,我承担有限责任,而且不保本不保息,这是一种民间信托行为,最早是从英国开始的,英国的信托是最发达的。人家把钱给你,不保本不保息,但是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你要严格遵循有限合伙的协议,违背了,我就要诉讼,找律师告到法院。在我们国家,你问问法院经济庭的庭长,有限合伙怎么诉讼?他知道吗?没有规定。现阶段,中国VC应按公司制来搞。

    至于有限合伙,我建议在法律上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

    2.尽快制定《无限责任法》。

    3.法人不能充当GP,GP就是自然人,因为投资者就是冲着你自然人来的,冲着你个人的经验、智慧、能力,以及在市场上的信誉和你成功的案例。这就是GP的个人财富,为什么GP投1%,LP投99%,但实际上同股不同利,而是投资净收益二八分成,那19%就是GP的经验、智慧、能力和他在这个行业崇高信誉的报酬,是知识的收益。

    4.要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权和非诉讼权。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怎么办,那就需要有完善的诉讼制度。目前我国的法律还很不健全。如果普通合伙人出问题了,投资人到哪里找他,尤其是拿外国护照的华人担任GP,并不是要他这个人,而是要他个人的财产还债,怎么知道他有哪些财产,有哪些股票、现金、房子,在国外有多少资产?

    5.要完善司法制度,完善各种配套措施,比如工商登记,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和规范的程序办理,目前这些都还很不完善。

    6.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就是创新与监管的统一性。我国投融资体制创新不足,这是事实,应当加快创新步伐,但相应地有效监管也要跟进,并且应根据新情况、新形势改革监管模式和手段。如果离开规范化监管,创新就将呈盲目性,甚至导致欺诈性。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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