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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师的罪与罚:中银香港两雇员被捕毫无争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6-12 17:44:14    浏览次数:183    评论:0
导读

  连续进行欺诈诱导的理财服务,共诱导8名客户购买雷曼产品,涉及总金额约350万元,由这些事实可

  连续进行欺诈诱导的理财服务,共诱导8名客户购买雷曼产品,涉及总金额约350万元,由这些事实可见,中银香港两名雇员被捕毫无争议

  理财师的“罪与罚”

  日前,中银香港雇员被拘事件引起轩然大波。4月8日,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两名雇员因代表中银香港分销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而被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控告违反香港相关法例。这两名雇员被指在2005年至2008年间,涉嫌故意隐瞒投资产品的潜在风险,欺诈或罔顾实情地诱使8名客户购买结构性银行产品,涉及总金额约350万港元。

  理财师们都听说过著名的庞氏骗局,麦道夫顶着金融大师的光环,设计了金融骗局获取钱财,受到处罚。但很少有人想到,销售产品不提示风险而造成客户损失,也可能遭到法律的惩罚,这是近在身边的真实案例。

  何谓欺诈

  案情回顾:

  据香港媒体报道,早在去年11月,已有一名33岁前银行女职员,涉嫌在销售结构性产品期间伪冒客户签署,被警方拘捕,今年1月,被香港警方引用《刑事罪行条例》检控。而今年4月的拘捕行动是引用《证券及期货条例》,针对的则是“误导及诱使”客户的不良销售手法。事后,警方主动发出新闻稿,透露拘捕两名分别38岁及51岁的银行女职员,指她们涉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7条,以“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

  误导客户、造成客户的财产损失,严重者会触犯法律。但触犯的边界在哪里,大多数理财师并不清楚。事实上,不仅香港有《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国大陆在民法领域及刑法领域对理财师不当诱导客户的责任问题均有涉及。

  在民法领域,《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理财师们在进行个人理财服务时的操守均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指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向客户提示产品风险是理财师们在进行个人理财服务时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此项义务,向客户隐瞒产品风险,给客户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香港警方拘捕中银员工时,提到“故意隐瞒投资产品的潜在风险,欺诈或罔顾实情”,它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欺诈可以理解为欺骗,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即便早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欺骗他人;隐瞒真相即隐瞒上客观上实际存在的客观情况,既可以是全部隐瞒,也可以是部分隐瞒。就中银香港雇员推销雷曼产品而言,则是隐瞒了投资雷曼产品次级债券所存在的高度风险这一真相,罔顾实情,未将这一实情告知潜在投资者,因而使的客户对风险问题茫然不知,盲目选择投资雷曼产品。

  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理财师隐瞒产品风险诱导客户的行为情节严重,那么法律责任将延伸至刑法领域——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观上,如果理财师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明知产品存在风险而仍故意隐瞒,就构成诈骗罪。客观上,以下隐瞒风险、诱导投资的行为也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形态。隐瞒风险诱导投资的行为采用的正是隐瞒真相这种欺骗行为,掩盖客观上存在的产品风险,避开不谈。

  (2)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理财师们在提供个人理财服务时,仅提供产品收益,避开风险不谈,必然会使得客户陷入错误认识,高估产品带来的收益率,对产品的信心盲目大增。

  (3)被害人因错误而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基于对产品的盲目信任,客户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由其代为投资,金融机构由此获得客户交付的数额较大的投资款。

 
关键词: 理财师 中银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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